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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安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安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汪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4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洪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阜阳安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继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省领航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阜阳安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0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施名商标保护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主营义务为生产及销售动物饲料,系注册商标安佑(注册号分别为:1274693、3752440)的权利人,其中安佑1274693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施名商标。本案既涉及对一般商标的保护,又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现有证据表明安徽省合肥市又不是涉案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故对本案3752440号注册商标保护的诉讼,应由其他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的1274693号驰名商标保护诉讼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永    实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代理审判员谷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昂    永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