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长沙凯年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凯年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长沙凯年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金丹科技创业大厦**层701。法定代表人谢青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霖,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长沙凯年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刘兴,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长沙凯年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年图公司)诉被告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代理审判员冯翔、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凯年图公司委托代理人XX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签订了《购销合同》,建立2012年度农资产品代销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供应农药产品给被告进行销售,及双方于本年度11月1日前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付清所欠货款,当原告的业务人员于2013年12月17日到被告处催讨剩余货款时,被告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货款11266元,但至今被告未付清该款,经原告屡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266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4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凯年图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2012年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合作关系合法有效;3、客户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签订了《2012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农药产品给被告进行销售,并约定本年度11月1日前,被告方将本年度所欠的货款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按欠款的数额每天3‰计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付清所欠货款,原告的业务人员与被告刘兴2013年12月17日对账,被告刘兴尚欠原告货款11266元,被告刘兴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并在对账单上注明“春节前全部付清”,即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尚欠。至今,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均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经济主体,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6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每天3‰计付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支付货款11266元,违约金2704元,合计13970元给原告长沙凯年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兴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