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小弟诉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弟,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小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发展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胡小弟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出租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房屋土地证编号:3***3第1幢,建筑面积138.24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先付后用,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于2013年9月6日支付第二年租金;租赁用途,承租方作五金加工之用;承租方若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潢,须以书面形式向出租方提出申请并提供装修方案,得到出租方允许后施工,装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满,承租方改造、装修、增添设施若属于和租赁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其所有权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出租方收取押金1,000元,押金不计息,停租时若承租方未欠租金、水电费,并将承租场所完整,整洁地移交给出租方,凭押金收据退还押金,若无收据不予退还押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小弟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向商业发展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胡小弟还向商业发展公司支付了押金1,000元,商业发展公司主张该押金待胡小弟返还房屋、未欠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返还胡小弟。2014年6月30日,商业发展公司向胡小弟发送函告,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租赁。2015年1月14日,商业发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小弟返还商业发展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的房屋【即沪房松字第3***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第1幢房屋】;2、胡小弟支付商业发展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计算。胡小弟则以其愿意承担房租,但因房屋涉及动拆迁,其有动迁利益为由,不同意商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松江县佘山供销合作社,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松字第3***3号,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为一层5间,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2014年11月,松江县佘山供销合作社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证明商业发展公司系其上级主管单位,对于商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提起诉讼、处置房屋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就产证上的一幢房屋由商业发展公司出租给胡小弟,周边已经没有房屋,均拆光了。原审认为,商业发展公司与胡小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对于商业发展公司主张要求胡小弟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胡小弟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商业发展公司对于押金处理的主张,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商业发展公司可待胡小弟按约返还房屋、结清租金及水电费后,将1,000元押金退还胡小弟。胡小弟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构成对合同到期返还租赁物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胡小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的房屋【即记载于沪房松字第3***3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胡小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胡小弟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胡小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合理的搬迁补偿费,故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系争房屋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商业发展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前也书面函告上诉人不再继续租赁,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15日届满,且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上诉人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搬迁补偿费问题,一则双方合同并未对此有过约定,二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据此获得拆迁补偿,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补偿费为由拒绝搬离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胡小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