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与吴丽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吴丽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洪庆兰,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胡毅亮,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胡艺华,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福,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陈秀清,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培煌,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该公司职员。原告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与被告吴丽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委托代理人张坤明、被告吴丽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培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诉称,2015年1月2日18时21分许,胡建中驾驶闽ENY4**号二轮摩托车由常山沿国道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5KMF+600M路段与对向被告吴丽福驾驶闽EFY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建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胡建中、吴丽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胡建中死亡,应赔偿胡建中继承人原告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死亡赔偿费人民币400608元,造成胡建中驾驶闽ENY4**二轮摩托车报毁,应赔偿财产损失6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7408元,应由吴丽福赔偿。闽EFY3**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份原告与被告吴丽福另行协商处理)。被告吴丽福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闽EF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吴丽福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吴丽福追偿。二、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法定追偿权,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由被告吴丽福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及维修发票,无法核实车辆所有人及损失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21分许,胡建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ENY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常山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5KMF+6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行驶的吴丽福驾驶的闽EF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建中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胡建中、吴丽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EF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吴丽福,被告吴丽福驾驶该车时发生本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洪庆兰系死者胡建中妻子,原告胡毅亮、胡艺华系原告洪庆兰与死者胡建中婚生子女,上述三位原告均为死者胡建中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亲属证明、被告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胡建中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死者胡建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建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吴丽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胡建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丽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死者胡建中属城镇居民,故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闽EF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丽福追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洪庆兰、胡毅亮、胡艺华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吴丽福负担人民币1247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帆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