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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传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进,农民,江苏省涟水县连城镇检察院宿舍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诈骗,于2012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从涟水县看守所解回,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传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传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传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传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进撤回上诉。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