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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立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堃,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93.56元(已减半),由原告新疆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