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冬冬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陈冬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瞻,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冬冬,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021975********。委托代理人杜洲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快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冬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快捷酒店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陈冬冬委托代理人杜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冬冬于1994年进入河南国际饭店,2005年4月转入中州快捷酒店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中州快捷酒店于每月7日通过招商银行向陈冬冬发放上月29日至当月28日期间的工资,陈冬冬的月工资数额以其提交的招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为准。陈冬冬于2013年6月被派往中州快捷酒店加盟店鹿邑县中州双华酒店有限公司任职店长,期间工资由中州快捷酒店支付。中州快捷酒店通过鹿邑县中州双华酒店有限公司已向陈冬冬足额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2011年2月28日河南省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2014)4号)同意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中州快捷酒店于2013年2月19日召开产权制度改革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决议通过并公示《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方案》,上述方案经河南省财政厅及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批准通过。《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显示:“安置人员范围为截止2013年2月28日在公司本部和子公司工作的591名劳动合同制员工”;“公司改制完成后将于2013年2月28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支公司改制完成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再计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改制完成后与新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该期限计入在新公司的工作年限”。陈冬冬系中州快捷酒店处改制安置人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详见《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州快捷酒店改制完成后陈冬冬与改制后的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州快捷酒店于2014年1月13日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信息的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陈冬冬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指截止2013年2月28日与中州快捷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陈冬冬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中州快捷酒店提交《辞职报告》,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8月22日,陈冬冬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中州快捷酒店支付其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基本工资15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042元。2014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州快捷酒店支付陈冬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042元,驳回陈冬冬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院认为:陈冬冬与中州快捷酒店签订有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陈冬冬诉请的2013年11月、12月工资,中州快捷酒店已通过鹿邑县中州双华酒店有限公司向其足额支付,故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州快捷酒店处《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表》,陈冬冬系中州快捷酒店产权制度改革的安置人员范围,符合发放产权制度改革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规定。陈冬冬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其作为中州快捷酒店的安置人员由改革职工方案确定的,该补偿金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该经济补偿金与其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中州快捷酒店提交《辞职报告》无关,中州快捷酒店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陈冬冬经济补偿金139042元,理由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陈冬冬要求中州快捷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04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冬冬支付经济补偿金139042元。驳回陈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州快捷酒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辞职时,上诉人的国有股权转让交易并未实现,上诉人并未改制成为所谓的“新公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完成改制时就主动辞职,不属于上诉人改制时不再继续留用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冬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州快捷酒店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明确规定:“公司改制完成后将自2013年2月28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至公司改制完成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再计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改制完成后即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该期间计入在新公司的工作年限。”被上诉人陈冬冬系中州快捷酒店产权制度改革的安置人员,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由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该经济补偿金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因被上诉人陈冬冬是2013年12月12日才向上诉人中州快捷酒店提交《辞职报告》,故上诉人中州快捷酒店应向被上诉人陈冬冬支付2013年2月28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州快捷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