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贺某某,女。被告:卢某甲,男。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卢某乙,现年19岁,已经上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婚后共同建造二栋蔬菜大棚,买四轮车一辆,存款5万元,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放弃,赠与给儿子。无债务。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们二十年夫妻,只为家庭小事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卢某甲自由恋爱,婚生一子卢某乙,现年20岁,已上班工作。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放弃,赠与给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互相尊敬,互谅互让。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二十年,夫妻感情基础好,非常深厚,原告仅以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世文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