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少敏与许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敏,许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许少敏。被告:许培英。原告许少敏与被告许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少敏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5分,利息在每月20日左右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总计借款19万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合计借款21万元。后来,被告于2014年9月归还本金5万元。此后,被告按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再后来,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培英未答辩。原告许少敏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以上借条作废,但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同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也未载明利息。后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经催讨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培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少敏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