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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都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都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永祥,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男,农民。原告都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潘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潘东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潘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阴历)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阴历)生长子潘某甲,于2008年10月16日(阴历)生次子潘东乙,二子现均随被告母亲邢秀贵生活。原告称因生气于2013年2月(阴历)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并提交潘庄镇都齐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称现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潘庄镇都齐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二子,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提供都齐寨村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都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