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少生与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生,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杨少生,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石油管理局昆仑集团退休职工,住XXX。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振国,村主任。原告杨少生与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生与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振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生诉称,1998年7月1日,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多年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77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无钱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郭守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享有诉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7月1日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及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22日,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据原件已经丢失,但被告承认此笔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十年有余,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虽然双方约定月利3分,但原告按照法律规定2分4诉讼,此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长山乡长红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少生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7840.00元(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息2.4分),本息合计177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80元,减半收取192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蒿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