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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上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张某某A,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199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23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B,200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A。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已生于两个子女,为了两个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且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