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姜辉,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69号原告张力,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法定代表人赵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晶,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第三人姜辉,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彩纷,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写字楼705室。法定代表人姜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华利,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局)所作撤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姜辉、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夏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王衎、邹伙发,被告西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献亮、刘学进,第三人姜辉的委托代理人姚彩纷,第三人盛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琳、邹伙发,被告西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献亮、徐晶,第三人姜辉的委托代理人姚彩纷,第三人盛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4日,西城工商局作出京工商西企监许撤字(2012)06040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060401号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1年7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将法定代表人由姜辉变更为张力。你单位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的“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是彩色打印形成。你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以欺骗的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撤销你单位于2011年7月8日取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回营业执照。逾期不交回的,本局将按有关规定执行。……”同年6月15日,西城工商局作出《撤销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审批表》中记载着如下内容:“……名称(经营者姓名):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的登记事项或其他内容: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恢复到本次撤销前的登记事项及内容……名称(经营者姓名):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姜辉……核准意见:准予撤销2011年7月8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许可。2012年6月15日……领照人签字:姜辉2012年6月18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西城工商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启动撤销审批表,证明西城工商局启动了行政许可撤销程序;2、060401号决定,证明西城工商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3、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12)060401号《送达回证》,证明西城工商局向盛华夏公司送达了060401号决定;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盛华夏公司的身份;5、张力的身份证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材料5、6证明张力的身份;7、王小琳的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7、8证明王小琳的身份;9、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俊星公司的身份;10、余乃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乃嘉的身份;11、余乃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12、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11、12证明余乃储的身份。13、姜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辉的身份;14、方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锦的身份;15、盛华夏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16、王小琳的询问(调查)笔录;17、俊星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18、姜辉的询问(调查)笔录;19、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书;20、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1、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15-21证明盛华夏公司的违法事实。22、盛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档案,证明盛华夏公司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23、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证明西城工商局向盛华夏公司履行了告知程序;24、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12)051401号《送达回证》,证明西城工商局向俊星公司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25、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12)060601号《送达回证》,证明西城工商局向俊星公司送达了060401号决定;26、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12)060602号《送达回证》,证明向西城工商局姜辉送达了060401号决定;27、现场笔录,证明西城工商局对盛华夏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28、听证报告,证明西城工行局举行了听证会;29、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西城工商局责令盛华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30、《审批表》,证明西城工商局颁发法定代表人为姜辉的营业执照的日期。张力对于西城工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机关负责人并没有同意立案;对证据材料2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盛华夏公司并没有实际办公地点,一直没有在此办公,而且见证人也应当有两个人见证;对证据材料4-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17、18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交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是应依法召开股东会决定的,即使是彩色打印也应是那时加盖的;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认可,鉴定意见明确写了俊星公司的印章同时出现了两个,俊星公司留在工商档案中的三个公章是不同的,肯定有一个是假的;对证据材料20的真实性认可,但西城工商局没有向我们提供,这份鉴定书是俊星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对证据材料21有异议,鉴定意见并没有鉴定四个章的真假,是否一致;对证据材料2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证据材料23没有依法送达给利害关系人;对证据材料24、2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6中的收件人没有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8的合法性不认可,此次听证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2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30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姜辉对于西城工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5-14、17、18、20、21、23-30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15、16的形成认可,对其中所体现的被调查人的说法不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证据材料17、18的表述内容为准;对证据材料19的合法性有异议,关于印章的问题,因印章检材有问题,我们又重新委托进行了鉴定,又重新作出鉴定,并认定四份公章都是一致的;证据材料2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表现的内容不认可,其中申请书的签字不是姜辉所签,对合法性不认可。盛华夏公司对于西城工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盛华夏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姜辉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材料19的第二项内容,之后又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四份印章是一致的。此外,西城工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管理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规定(试行)》。张力、姜辉、盛华夏公司对西城工商局上述法律依据均表示无异议。张力诉称,张力系盛华夏公司的股东,自2003年即是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5日,盛华夏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辉。2011年6月14日,西城工商局送达给张力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盛华夏公司在60日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盛华夏公司随即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姜辉为张力。2011年7月8日,盛华夏公司向西城工商局提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并获得批准。2012年初,西城工商局接到举报并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4日作出060401号决定,撤销了盛华夏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但西城工商局并未提供喷墨打印即为虚假材料的相关法律文件,张力多次告知西城工商局姜辉已被张家口派出所因其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该案件仍在侦办中。2012年6月15日,西城工商局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给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姜辉颁发营业执照,致使持有50%股权的股东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张力认为,西城工商局在撤销行政许可及之后的发放营业执照行为还存在多处违法:一、西城工商局撤销营业执照公告于6月18日在报纸上正式发布,然而西城工商局企业监督科于6月15日,西城工商局登记科颁发了新的企业营业执照。二、西城工商局法制科主持企监科和当事人一方召开了听证会,企监科出示了盛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及俊星公司的委托人余乃储的笔录,均认定王小琳作为公司的股东一直在经营企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及公司的相关文件均由王小琳管理和使用。颁发新营业执照时,俊星公司伙同西城工商局企监科,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50%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行政许可。三、依据盛华夏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即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止。2011年6月,西城工商局责令盛华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盛华夏公司全体股东会作出了决议,共同选举了新一任法定代表人。虽然持有50%股权的俊星公司对其作出的决议反悔,但仍然有50%的股东是其真实的意思。依据《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姜辉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然而西城工商局依旧将营业执照颁发。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姜辉不具备申请资格且不符合法定条件,西城工商局仍然准予行政许可。综上,西城工商局因违法违规作出行政许可给盛华夏公司及张力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60401号决定及《审批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力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京工商复[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2、盛华夏公司章程,证明盛华夏公司的组织架构及公司的任职情况;3、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二);4、撤销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审批表;5、公告;证据材料2-5证明重新颁发营业执照时做出的材料,这些材料里没有关于恢复到本次撤销前登记的审批,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在变更登记档案里没有公司的公章,公告作废的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在公告的时间与姜辉领照时间上被告程序违法;6、指定(委托)书,证明档案没有盛华夏公司的盖章;7、身份证复印件;8、060401号决定;9、责令改正通知书;10、证明;证据材料9、10证明在本次撤销行为作出前,姜辉已经处于非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状态,不能恢复到原状态;11、《登记管理规定》,证明西城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加盖公章;12、(2013)西行初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13、(2014)二中行终字第521号行政判决书;14、(2013)西民初字第16217号民事判决书;15、(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16、(2013)西民初字第16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华夏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已经被撤销;17、(2013)朝民保字第27801号民事裁定书;18、(2013)朝民初字第11353-2号民事裁定书证材料据17、18证明姜辉和方锦持有的公章被查封了,是不合法的;19、2013年4月8号的股东会议决议,证明盛华夏公司的代理人资格已经被撤销。西城工商局对于张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12-19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是张力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与本案无关。关于颁发日期的问题,西城工商局作出060401号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6月4号,具体行政行为自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起就生效了,西城工商局发照是行政行为生效后做出的。姜辉对于张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1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公告时间差的问题,我们同意西城工商局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9是西城工商局行使职权,并不产生法定代表人丧失的法律后果,盛华夏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更换法定代表人,姜辉仍然是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材料10所涉及描述与原告描述的不一致,2012年10月31日姜辉的取保候审已经结束了,姜辉目前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任何限制,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认定姜辉是罪犯。对证据材料12-19不发表质证意见,姜辉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是张力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与本案无关,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姜辉也不认可,对于第三人代理人的出庭资格应该由法庭审查。盛华夏公司对于张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姜辉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盛华夏公司已经撤销了张力经理的职务。西城工商局答辩称:一、西城工商局对盛华夏公司作出的0604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2月23日,西城工商局接到举报称盛华夏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2012年1月3日,西城工商局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规定(试行)》之规定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经调查,盛华夏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的《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1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在俊星公司盖章处有“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盛华夏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决议上“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印文不是盖章形成,是彩色打印形成。俊星公司称对2011年6月15日召开的盛华夏公司第1届第2次股东会并不知情,也没有参加,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并在2012年3月20日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决议上“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印文不是盖章形成。为查明案情,西城工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1条的规定,在2012年5月4日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决议上“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印文不是直接盖章形成,是彩色打印形成。盛华夏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1条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应予撤销。西城工商局于2012年5月14日向盛华夏公司、俊星公司直接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12年5月30日,西城工商局应盛华夏公司要求举行听证会,盛华夏公司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2年6月4日,在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西城工商局作出被诉060401号决定。随后,西城工商局向盛华夏公司、俊星公司、姜辉分别送达了060401号决定。二、西城工商局撤销盛华夏公司2011年7月8日的变更登记,依法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颁发法定代表人为姜辉的营业执照,并非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西城工商局撤销盛华夏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纠正其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法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法定代表人由张力恢复到姜辉,是西城工商局依据法律规定对盛华夏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并非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由于姜辉当时仍处在三年限制期限内,构成了《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6项的规定应限制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外,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证明,姜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侦办中,根据《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2项规定,姜辉亦不应当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西城工商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盛华夏公司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西城工商局撤销盛华夏公司2011年7月8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撤销后颁发法定代表人为姜辉的营业执照并无不当。姜辉述称,西城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张力的诉讼请求。盛华夏公司述称,西城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张力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姜辉、盛华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张力、西城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华夏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经西城工商局核准设立,直至提起本次诉讼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辉,公司股东为俊星公司、王小琳、张力、王小红。2006年12月,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辉。2007年11月,盛华夏公司投资人经许可由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王小琳、张力、王小红变更为俊星公司、王小琳、张力、王小红。2011年7月8日,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辉变更为张力。2011年12月23日,俊星公司向西城工商局举报称盛华夏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西城工商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月3日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2012年2月2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受盛华夏公司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面的俊星公司印章不是盖印而成,系彩色打印形成。2012年3月30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受俊星公司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面的俊星公司印章不是盖印形成。2012年5月10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受西城工商局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面的俊星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系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2012年5月14日,西城工商局向盛华夏公司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2012年5月30日,西城工商局召开了听证会。2012年6月4日,西城工商局作出060401号决定,撤销盛华夏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2012年6月18日,姜辉领取了西城工商局颁发的盛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西城工商局作为本辖区负责工商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有对企业变更登记发生的争议事项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盛华夏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西城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辉变更为张力,其中,盛华夏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因俊星公司向西城工商局举报称上述决议中俊星公司的印章属于伪造,西城工商局遂进行立案调查。此外,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分别针对盛华夏公司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俊星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亦可认定该份材料中的俊星公司的印章不是直接加盖形成,不符合法定形式。西城工商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撤销2011年7月8日核准的盛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西城工商局作出撤销姜辉变更至张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决定后,将盛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亦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