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莉,无业,住本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智健、武灵志,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莉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俊、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莉及其辩护人任智健、武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6月28日,在本市迎泽区永祚西街晨光小区郝家沟街甲字1号楼,被告人田莉伪造了坞城村《世纪花苑》北小区E幢集资房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以抵押借款方式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8.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田莉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莉表示自愿认罪,但是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指控的数额中有10万元是后期约定的借款,不属于抵押借款,用房产证抵押借款为28.8万元,退款数额为19.8万元。辩护人任智健、武灵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田莉第二次借款10万元属于民事借款关系,不应列入犯罪数额。因田莉第一次借款未还,王某已经不愿意借款,在中间人祁海柱劝说下提供借款。田莉此次借款未使用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的虚假事实进行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该10万元仍用田莉的房屋作为抵押。2、田莉的还款数额不止起诉书认可的13万元。除了家属归还的13万元,田莉通过银行偿还的不止2万元。2013年5月田莉归还的高额利息差6000元应当充作本金。3、被告人田莉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莉是因为生活困难才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田莉下岗失业,离异,独自抚养女儿,父母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被告人田莉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田莉及家人在案发前偿还被害人15万元借款。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还款收据(田莉父母代某偿还被害人13万元)、田某就业证、田莉父母的病历、田莉女儿的学生证及学费票据予以证明上述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6月28日,在本市迎泽区永祚西街晨光小区郝家沟街甲字1号楼,被告人田莉伪造了坞城村《世纪花苑》北小区E幢集资房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以抵押借款方式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8.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6000元利息,还款1.5万元,被告人田莉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3月30日,经祁海柱介绍,田莉以房屋为抵押向我借款30万元。在借款时,田莉带我到她用于抵押的世纪花园E幢12C的房屋看房,向我提供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户口本、身份证、无婚姻记录证明、坞城村委会的房屋拥有证明、田莉户籍证明以及房屋的钥匙一把。我和田莉签订借款合同,扣除利息我给了田莉28.8万元,她给我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在用款过程中,田莉给了我6000利息。6月28日,田莉又要借钱,因为第一次借款未还,我不愿意借款,经祁海柱劝说,我觉得我手里押着田莉的房子,就答应借给田莉11万,扣除1万作为利息,实际给田莉10万元。田莉向我出具11万的借条和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31日之前还款41万,如果到期未还,她抵押给我的世纪家园E幢12C的房屋就归我。7月份,我多次找田莉还钱,后来她就跑了。在此过程中,我发现田莉不是上述房屋的主人。房主说房子是2010年买的,和田莉无关,开发商说田莉交给我的购房合同是假的。我找到田莉父母,她父母还给我13万元。2013年7月,田莉给我的卡上打过钱1.5万元,分两次,一次5000元,一次1万元。具体转账时间记不清,这不属于案发前归还的13万元。2、被告人田莉供述:2008年,我和我的前夫侯国泰在体育南路世纪家园购买了一套房屋。2010年因为我们欠闫柏铭的钱,就把这套房子抵押给闫柏铭,并把购房合同和发票交给他。在购房时,我留下了合同范本,上面没有公章,因为缺钱,我制作了假合同、假章骗钱。我在路边摊上刻了三个章,坞城村委会章、农行太原市学府支行章、以及我的私人名章。把假章盖在假合同上,做好购房合同之后,我就开始找人抵押贷款。2013年3月份,我通过小祁找到王某借款。在借款过程中,我又刻了坞城街办的假章。我以假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为抵押向王某借款30万元,他扣除利息,给了我28.8万元。其中27万还了欠款,剩余1万元我用于生意和日常花销。后来我给了王某6000元的利息。2013年6月28日,我再次向王某借钱,他不同意,经过小祁劝说,王某同意借给我11万,扣除1万作为利息。我给王某写了承诺书,2013年7月31日之前还款41万,如果到期未还,我抵押的世纪家园E幢12C的房屋就归王某。7月份,王某多次找我还钱,7月3日我给他的卡上打了2万元。7月16日,在王某找我要钱时,我的心脏病发作,他把我送到医院,我趁上厕所时逃跑了,之后我就一直躲着他。3、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2013年3月30日,田莉向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某借款30万元,以坞城村世纪花园E幢12C房为抵押。2013年6月28日,田莉向王某借款10万元。4、田莉伪造的购房合同(合同上有中国农业银行学府支行、坞城村委会的印章)、购房款票据(票据上有坞城村委会的印章)、坞城村委会证明;田莉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婚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承诺书:2013年6月28日,田莉向王某出具承诺书,田莉承诺2013年7月3日归还王某41万元,到期未还,愿意将体育南路坞城村世纪花园E幢12C房产归王某。6、王某提供的王瑞霞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系王瑞霞于2010年11月8日从闫柏铭手中购买,与田莉无关。7、山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出具的证明:该行原印章“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学府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停用。8、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购房合同及购房款票据上的坞城村委会的印章是伪造的。9、被告人田莉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赵建新、小祁身份无法核实。田莉伪造的涉案购房合同上印章显示模糊,无法进行鉴定。11、文检检验鉴定书:涉案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办坞城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上“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办坞城村村委会”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12、田莉名下中行卡交易记录:2013年7月1日至21日,该卡没有转账2万元的记录。13、抓获经过:2014年8月29日,王某、秦永军将被告人田莉扭送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购房合同及房款票据,并以此为抵押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印证,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利息6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向被害人还款1.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偿还被害人13万。上述款项共计15.1万元,该款属于案发前被告人偿还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23.7万元。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案件事实,就其如实供述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二次借款1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书写的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虚构其拥有涉案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其向被害人两笔借款的抵押物,故该10万元属于被告人以虚假购房合同为抵押骗取的钱款。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还款数额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在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二十三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