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3月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广源城市旅店309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2颗以及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一包贩卖给购毒人员代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47克,该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人代某的证言;涉案毒品、购毒款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8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武公(治)行决字(2012)第8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曾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被处以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