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敏、姚远、姚同兴、关丽珍诉被告刘瑞祥、郭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敏,姚远,姚同兴,关丽珍,刘瑞祥,郭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88号原告:张玉敏,女,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系姚述威(已死亡)之配偶。原告:姚远,女,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系姚述威(已死亡)之女儿。原告:姚同兴,男,1945年3月21日生,汉族。系姚述威(已死亡)之父亲。原告:关丽珍,女,1942年5月25日生,汉族。系姚述威(已死亡)之母亲。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祥,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郭磊,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杰,女,汉族,1973年3月2日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敏、姚远、姚同兴、关丽珍诉被告刘瑞祥、郭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玉敏、姚远、姚同兴、关丽珍以经济较困难,暂不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敏、姚远、姚同兴、关丽珍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张玉敏、姚远、姚同兴、关丽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敏、姚远、姚同兴、关丽珍撤回起���。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退回原告张玉敏、姚远、姚同兴、关丽珍。审 判 长 高晓光审 判 员 唐 瑶人民陪审员 白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