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黄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黄某乙,自由职业。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从2010年起被告参与赌博,在外借债,对小孩和家庭事务不闻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自2013年6月起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5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子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及女孩黄某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丙。黄某丙现随原告在平果县第一小学读书。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6月起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亦未同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均不利于双方的生产与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丙现随原告在平果县第一小学读书,如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小孩的被告,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小孩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黄某乙自2015年6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至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珈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