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李碧菊、陈荣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18855-0。负责人杨开进,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碧菊,女,1968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荣良,男,1962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振文,男,193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秀新,女,1936年10月17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李碧菊、陈荣良、李振文、叶秀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菊、陈荣良、李振文、叶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碧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人可在39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李振文、叶秀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李碧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碧菊发放了390000元借款。被告李碧菊、陈荣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碧菊、陈荣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0元,支付利息56243.93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455243.93元,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碧菊、陈荣良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5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碧菊、陈荣良、李振文、叶秀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碧菊以综合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李振文、叶秀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李振文、叶秀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上茅坪石门三村住宅房产(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0)字第306**号)房屋为被告李碧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碧菊、李振文、叶秀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人可在39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7.256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法。被告李振文、叶秀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上茅坪石门三村住宅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文、叶秀新签订了永房(抵押)字第(20111889)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文、叶秀新签订了永土抵押(2011)字第(384)号《土地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碧菊发放借款3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碧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5243.93元,合计455243.93元。另查明,被告李碧菊、陈荣良于1992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及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碧菊、李振文、叶秀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个人借款凭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碧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碧菊、陈荣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振文、叶秀新自愿以其所有的永安市上茅坪石门三村住宅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碧菊、陈荣良、李振文、叶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碧菊、陈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65243.93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合计455243.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李碧菊、陈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5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李振文、叶秀新所有的永安市上茅坪石门三村住宅(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0)字第3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2元,减半收取4106元,财产保全费2824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李碧菊、陈荣良、李振文、叶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祖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朱巧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