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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任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晨与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王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张晨。被告王玉国。原告张晨与被告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玉国向原告张晨借款18,000.00元,借款中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并由被告王玉国出具了借据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国始终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国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玉国向原告张晨借款18,0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玉国出具借据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玉国未按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国与原告张晨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玉国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国给付原告张晨借款1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王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