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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对同村的牛某某怀恨在心,随后让被告人杜某某为其找人殴打牛某某,并由其支付报酬。被告人杜某某为此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并将被告人黄某某介绍给被告人乔某某。2014年4月18日22时许,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村民牛某某骑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麻黄地路边时,被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黑色轿车拦截,随后在被告人乔某某的指引下,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从车上下来用镐把将牛某某的左腿、右手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左腓骨下1/3骨折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10日,五被告人被分别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对同村的牛某某怀恨在心,随后让被告人杜某某为其找人殴打牛某某,并由其支付报酬。被告人杜某某为此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并将被告人黄某某介绍给被告人乔某某。2014年4月18日22时许,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村民牛某某骑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新民市公主屯镇五家子村麻黄地路边时,被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黑色轿车拦截,随后在被告人乔某某的指引下,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从车上下来用镐把将牛某某的左腿、右手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左腓骨下1/3骨折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10日,五被告人被分别抓获。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受害人牛某某与被告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牛某某表示对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和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闵某某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书,病例,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乔某某为泄私愤,让被告人杜某某为其介绍被告人黄某某去教训牛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等人,在被告人乔某某的指引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是本起案件的指使者和出资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方面,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