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毛俊良与郑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良,郑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毛俊良,男,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58。被告郑镇宝,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18。原告毛俊良诉被告郑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镇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俊良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资金紧张,于200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36500元,2009年1月21日欠原告承包工程项目“保证金”78300元,共计2114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为据。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款项。故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14800元,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0万元),共计211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最高不超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俊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007年11月20日)、欠条(2009年1月21日),证明2007年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作为被告承包工程保证金,借款后有归还部分借款,在2009年1月21日结欠其78300元;3.2007年10月23日及2007年11月7日借条,证明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需要,于2007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及2007年11月7日向其借款港币20万元;4.2008年5月14日借条,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投入工程前期费用向其借款594000元,且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其代被告向外融资支付利息16万元、2008年3月至5月代其支付利息82500元,该款项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郑镇宝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镇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毛俊良借款100万元;同年11月7日借款港币20万元;2008年5月14日借款594000元;在2008年5月14日确认了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他人利息款共2425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南沙海景工程保证金78300元。合共为1914800元,港币20万元。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镇宝向原告毛俊良借款1594000元及港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归还以上借款的请求,可予照准。另外,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保证金78300元及代为支付利息2425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上述债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港币20万元等值于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镇宝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俊良1914800元以及港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毛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8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24718元由被告郑镇宝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471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