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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仁忠,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忠、被告曾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大学同班同学,双方互有好感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曾某某。婚后不久被告丑陋的性格便暴露无遗,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自从小孩出生后矛盾更加激化,办小孩满月酒时被告当着双方亲朋好友的面对原告大打出手,并与原告家人吵架,最后原告不得不随家人回娘家。自从之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在大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当时被告的父母曾阻止原、被告的恋爱,但双方依旧在一起并登记结婚。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怀孕及其他时间对原告关怀备至,被告没有所谓结婚后丑陋性格暴露无遗的现象,被告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离婚。婚生子曾某某未足月出生,同时因为分娩不顺利等原因,小孩出生后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和省儿童医院治疗达40多天,花费治疗费达五万余元;在为婚生子举办满月酒时,原告的家人无中生有,挑起事端,以致在被告家中打闹扔砸,被告家人忍无可忍故下令送客,原告跟随家人回到娘家,再无相见;原告之后未再见孩子一面,也未给孩子买过生活用品,更没有寄生活费,联系时谈的也是离婚之事,故抚养权应归被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按城镇生活标准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教育等费用的一半;被告对婚姻大事是认真的,并且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未举办婚宴,故原告收取的五万元彩礼应如数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江西航空职业技术学院的同班同学,双方于2006年1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没有举办婚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曾宇轩。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为小孩的治疗花费了一定费用。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为婚生子举办满月宴,宴席之后,原、被告及其双方亲戚发生争吵,原告就此回娘家,未再抚养小孩及支付抚养费用,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其支付给原告彩礼5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收到彩礼2万,没有置办嫁妆,没有回赠礼金给被告,为结婚等事宜花完。另查,婚生子曾某某系非农户口且生活在县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存款,无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愿意按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如若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则可在现行标准适当减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2011年10月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将近五年,双方联系极少,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曾宇轩自2011年8月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回娘家后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故彩礼依法不予返还。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就没有承担抚养义务,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故本院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婚生子曾某某(现年3岁)由被告曾某抚养,由原告冯某某承担抚养费5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