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往乐峰镇桥尾方向行驶,至乐峰镇乐峰街乐福路口时摔倒在地,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进入附近一家茶叶店内,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筱玫速录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