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郑顺友与王丹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友,王丹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4号原告郑顺友。委托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代表人齐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原告郑顺友与被告王丹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友的委托代理人管兵,被告王丹枫,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丹枫驾驶鲁V×××××号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丹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王丹枫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4883.3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丹枫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丹枫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顺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顺友与被告王丹枫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顺友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5478.14元,后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439.24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郑桂农护理,郑桂农系青岛金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963.3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014年10月8日,原告购买助听器支付520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郑顺友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听力下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丹枫系鲁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99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862元、残疾赔偿金1274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助听器费用5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64883.38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丹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顺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郑顺友与被告王丹枫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曾异地住院治疗,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合法。原告在当地住院6天,异地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60日,被告称护理期限过长,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8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听力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听力下降与事故无关,对其异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60元。原告因伤致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所诉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15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助听器费用5200元,提交了发票证明,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亦不申请对该费用与事故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听力下降,其购买助听器的费用属于正当支出的残疾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713.38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62元、残疾赔偿金12744元、残疾器具费(助听器)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35666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王丹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的剩余损失23047.38元,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赔偿13828.43元(23047.38元×60%)。被告王丹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顺友损失35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顺友损失1382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郑顺友负担19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