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刘稳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刘稳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张国芳,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稳稳,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国芳与被告刘稳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国芳于2015年3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被告刘稳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芳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稳稳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国芳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稳稳答辩称:承认借条,等我刑满释放后在协商,我尊重原告意见。按法律程序协商都行。我出狱后,看实际经济收入,尽最大能力偿还。被告刘稳稳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前后被告刘稳稳向原告张国芳的弟弟张国强借款280000元,一直未还,该款经原告张国芳催要被告刘稳稳于2012年8月11日给原告张国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国芳人民币2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刘稳稳,2012年8月1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稳稳向张国强借款,后债权转移,刘稳稳给原告张国芳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稳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芳借款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刘稳稳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