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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2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新村75号204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周某某、沈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