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忠,总经理。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松江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邱愈钧,董事长。被告: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光华路***弄**号*层。法定代表人:刘海江,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台湾地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台湾地区企业,本案系涉外法律关系,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特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办理船舶贷款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因履行协议及产生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选择由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该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而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而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台湾地区注册企业,故本案属涉台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参照该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湖北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恒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宏仁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家斌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