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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小红与方卸红、项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红,方卸红,项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孙小红。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委托代理人:成峰。被告:方卸红。被告:项玉清。原告孙小红与被告方卸红、项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毛新华、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小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方卸红以银行还贷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两个月,约定月息3%。被告项玉清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方卸红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孙小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方卸红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2、被告项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卸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被告方卸红、项玉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孙小红为证明被告方卸红向其借款20000元及被告项玉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方卸红、项玉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方卸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小红2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项玉清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小红要求被告方卸红归还借款,有被告方卸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项玉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卸红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项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卸红、项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小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项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方卸红、项玉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