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研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廖幼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廖幼红,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井研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幼红,男,生于1965年4月1日,汉族,住井研县研城镇,居民。本院在执行乐山市鼎力农资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廖幼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水泥款人民币223693元及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每月违约金人民币55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00元。2015年3月3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元,同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井研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的房产,该房产现不宜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