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陕西博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3年8月份起在被告所有的某某轮胎翻新厂工作。2014年3月21日23时左右,因轮胎打磨机减速链条断掉,我在检查时衣服被减速机齿轮缠入,导致我右胳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我送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6天,被诊断为:1、右上肢多发伤(右肱骨骨折;右上肢皮肤缺损;右上肢皮肤脱套伤;右桡神经损伤),2、肋骨骨折(第10、11肋);后我在西安凤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9天。2015年2月我伤情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10000元。我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双方几次协商未果。现我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418474.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在当地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就此事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我只赔偿原告因手臂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此协议是原告与我自愿签订,且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判令双方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原告的受伤系自己违章操作造成的。我叫原告和其他人干活前,专门对他们进行了机械操作知识培训,并时刻提醒他们安全第一,而且在工作间操作台贴有警示标识。但是原告出事当天干活时,上衣口袋装有手机连着耳机线在听音乐;另外减速机链条断后,原告在检查前未关掉电源,加之原告被夹住衣服后,没有呼救,拖延了时间导致他手臂受伤。所以原告的受伤责任完全在他本人,我作为老板当时未在现场,没有一点责任。3、原告是在我这里干活时出的事,我也深表同情,一直盼他身体早日康复,但经济上的窘迫,使我有心而力不足。我这几年机遇不好,目前尚有信用社贷款20余万元未归还。原告的受伤,使我家庭经济雪上加霜,可是事发后我还是到处找人借钱积极配合治疗,在成都期间给原告交医疗费及其它支出达5万元左右。所以现在我经济状况极为困难,现原告要求赔偿40余万元对我来说是天文数字,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我眼下的困境。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求,除合理的医疗费外其它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保护我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在成都市某某镇经营一家专门从事废旧轮胎维修及翻新等业务的某某轮胎翻新厂,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2013年8月份,原告黄某某去被告所有的厂子干活,主要从事轮胎打磨工作,按月计算工资,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23时许,原告在车间打磨轮胎时,打磨机的减速机链条断掉,原告在检查时因减速机电源未关闭衣服被减速机齿轮缠入,��原告右上肢被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肢多发伤(右肱骨骨折;右上肢皮肤缺损;右上肢皮肤脱套伤;右桡神经损伤);2、肋骨骨折(第10、11肋),经手术治疗26天,住院医疗费38514.18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病情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其手术植皮覆盖创面,定期复查,一月后X光平片复查肱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右上肢多发伤术后皮肤缺损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16081.18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右肱骨干骨折术后7月骨不愈合,再次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骨不愈合,右上臂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15849.3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对症药物,伤口按时换药,根据切口愈合情��决定是否拆线,石膏术后固定4周来院复查决定是否拆除,2月后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诊疗方案;3、不适随诊。2015年1月17日经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3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黄某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黄某某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另查,1、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000元,并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被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包含)。2、原告在治疗期间,2014年4月15日原告之妻王某某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现双方考虑到成都医疗费用较贵的问题,同时老板雷某某经济困难,双方商量将黄某某接回老家陕西继续治疗。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由黄某某的家属先行垫付。待伤者伤情稳定后,由老板雷某某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包括已垫付的5000元),只包含因手臂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各自的责任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黄晓光的自述证言一份、诊断证明、病历三份、西安凤城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十一张,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张某某及黄某乙的自述证言各一份、照片八张、支付原告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八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某某在被告雷某某所有的厂子干活,被告按月为原告结算工资,双方已形成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雷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关闭减速机电源的情况下检查断裂链条,缺乏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保护责任,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当地调委会调解下已就此事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只赔偿原告因手臂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被告提出双方应履行调解协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该协议是针对原告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当时正在治疗之中,协议未涉及其他赔偿项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当天干活时用耳机听音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该厂员工的自述证言只证明原告口袋装有手机和耳机线,但并未看见原告有听音乐的行为,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仍持续误工,按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鉴定机构定残日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合理确定为每天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以原告住院的总天数并结合当地普通护工的工���收入标准合理确定。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其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且票据上无住宿单位的盖章,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原告也未提供其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1182.72元,误工费31200元(误工天数312天×100元/天=31200元),护理费4400元(护理天数55天×80元/天=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5184元(五级伤残为7932元×20年×60%=95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理交通费1020元,鉴定���1800元,以上共计217536.72元(含被告雷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4029.38元(含被告雷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514元;被告雷某某承担6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宏兴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