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顾丽英与吴立军、吴春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英,吴立军,吴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顾丽英。委托代理人戴柏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立军。被告吴春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代表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盛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丽英与被告吴立军、吴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丽英的委托代理人戴柏锋,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军、吴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英诉称,2014年5月7日12时10分,吴立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吴春芳的车牌号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顾丽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廊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顾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吴立军和顾丽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就顾丽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车辆修理费等作出判决。现顾丽英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因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吴立军、吴春芳、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23945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立军、吴春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前案处理中,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8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50806.1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按照60%的比例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7日12时10分,吴立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吴春芳的车牌号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顾丽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廊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顾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认定,吴立军和顾丽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顾丽英与吴立军、吴春芳、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顾丽英在该案主张吴立军等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367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生活用品费538.8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吴立军、吴春芳在该案认可,苏D×××××重型普通货车是吴立军购买后登记在吴春芳名下,吴立军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由吴立军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吴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0806.1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理赔。人保常州分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三、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顾丽英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顾丽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阅片所见”载明,2014年6月2日、同年6月17日X线[P026479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碎骨片游离,断端分离,右侧第1-11肋骨骨折,左侧第1、2、8肋骨骨折,部分双骨折……经鉴定,顾丽英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人保常州分公司对顾丽英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有异议,提出2014年5月22日手术记录记载为“探查见右侧3-6肋骨骨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关于顾丽英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894.3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年×18年×(30%+10%)计算为247291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对计算标准按照34346元/年无异议,但提出计算年限应为17年,系数认可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计算。4、误工费按照月工资2000元/月计算210天为14000元。顾丽英陈述,其在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从事食堂烧饭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中兴公司出具的有关顾丽英是该单位员工,自2013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伤治疗未继续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及顾丽英2014年1-3月在中兴公司工资领取表,根据领取表,顾丽英在中兴公司2014年1月-3月分别领取工资1700元、1700元、200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顾丽英已远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5、营养费18元/天计算90天为162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认可12元/天。6、护理费合计13840元,其中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5335元,出院后由其子女护理,并提供了护工费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顾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家属二人护理的必要性。人保常州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并对顾丽英主张子女二人护理提出异议。7、交通费200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丽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主张相应赔偿。锡山大队认定吴立军、顾丽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顾丽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次核定如下:1、医疗费894.3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计算标准34346元/年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顾丽英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阅片所见”对顾丽英受伤肋骨部位作出了具体确定的陈述,并据此确定顾丽英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就顾丽英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经审查,该项费用应自定残之日起算,故本案计算年限应为17年,本院另参照顾丽英伤残等级情况确定计算系数为34%。经核算,顾丽英残疾赔偿金为198519.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顾丽英受损害的情况、各方过错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900元。4、误工费,因经审查,虽事故发生时,顾丽英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其在受伤前仍在工作。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410元。5、营养费,经审查,顾丽英主张按照18元/日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620元。6、护理费,顾丽英主张的护理费实际分为两个部分,一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一为护理期内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经审查,顾丽英所提供的护工费凭证非正式票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其主张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属两人亲自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105日为63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顾丽英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31644.2元。因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生效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吴立军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就本案损失,本院确定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515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丽英给付195150.94元;二、驳回顾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3490元,由顾丽英负担648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2842元(顾丽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842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