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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史宗航、程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宗航。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艺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责人陈献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史宗航、程艺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87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金小星系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史宗航、程艺林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焦万红系被告史宗航、程艺林雇佣的驾驶员,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2013年7月22日2时许,金小星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处,因修路向左变道,其前方顺行翟团结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临时停车,金小星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借道行驶时,与对行焦万红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3)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小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万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3年9月4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泗公交认字(2013)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1月10日,经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78533元。2014年11月13日,经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共计479天的停运损失价格为62700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2000元、车辆施救费1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金小星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处,因修路向左变道,其前方顺行翟团结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临时停车,金小星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左借道行驶时,与对行焦万红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27000元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询问了肇事车辆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相关规定,认定金小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万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维持了该认定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不当,对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泗公交认字(2013)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本院认为金小星应承担60%的责任,焦万红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原告主张停运479天,既无法律依据,已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7月22日事故发生至2013年9月4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时间为44天,本院酌定修车时间为30天,认定车辆停运时间为74天,按照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每天停运损失为1308.98元,原告停运74天的损失价值为96864.52元。因焦万红系被告史宗航、程艺林的驾驶员,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史宗航、程艺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宗航、程艺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史宗航、程艺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78533元;2、停运损失96864.52元;3、评估费12000元;4、车辆施救费16600元;以上共计203997.52元。原告的损失203997.52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承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745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2981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共承担33813.2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计125464.52元,被告史宗航、程艺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50185.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3813.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宗航、程艺林赔偿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损失5018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被告史宗航、程艺林负担1744元。判决送达后,史宗航、程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施救费和评估费应当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兖州市振兴物流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0元,包括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两项内容的评估费用。因停运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停运损失的评估费用应由二上诉人负担;因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确定损失数额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按评估价的比例确定车损的评估费为1,294.8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40%即517.9元。车辆施救费是为防止扩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同意赔偿施救费,故施救费6,640元(16,600元×40%)亦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上诉人史宗航、程艺林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0,9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史宗航、程艺林赔偿被上诉人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3,0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史宗航、程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