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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焕梁与宁夏宇川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梁,宁夏宇川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张焕梁,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宁夏宇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胥丽燕,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焕梁与被告宁夏宇川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焕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张焕梁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