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东银与刘方田、叶俊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银,刘方田,叶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孙东银。被告刘方田。被告叶俊英。原告孙东银诉被告刘方田、叶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田、叶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银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8年2月15日被告刘方田以承包沙场为名向叶寿禄借款50万元,由原告孙东银和孙文斌提供担保,2009年5月25日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孙东银向叶寿禄代为偿还10万元。综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支付叶寿禄的代偿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月息1.7%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东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9)金东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对于被告刘方田向叶寿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叶寿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给叶寿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方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俊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15日,被告刘方田向叶寿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寿禄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按月利息壹分柒厘计。孙文斌、孙东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方田一直未还款。叶寿禄于2009年4月7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金东商初字第619号判决:“一、被告刘方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寿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7厘自200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孙文斌、孙东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方田负担,被告孙文斌、孙东银负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刘方田、孙文斌、孙东银未自动履行,2009年10月10日,叶寿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7日,叶寿禄向孙东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东银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正。俱收人叶寿禄。付(2009)金东商初字第619号判决书款。2013.9.17”。2014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被告刘方田与被告叶俊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东银为被告刘方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代偿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叶俊英也未提供该借款系被告刘方田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方田、叶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东银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东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方田、叶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