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亚凤与王士明、张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凤,王士明,张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重字第5号原告徐亚凤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明被告张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凤诉被告王士明、张树志,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王士明,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志、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5时许,原告驾驶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国道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前郭县达里巴乡路段时,在越线超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凤阁驾驶的吉JK88**号捷达牌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士明驾驶的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给予合理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693.9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80.39元(30天×2人×108.59元)、误工费2280.3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54.77元。被告王士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树志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适用新的赔偿标准来赔偿,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5时许,原告徐亚凤超速驾驶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国道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前郭县达里巴乡前路段时,在越线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凤阁驾驶的吉JK88**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时与其相刮,现代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士明驾驶的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徐亚凤及乘坐现代车的马喜福、徐亚娟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徐亚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喜福、王凤阁、徐亚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30日入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二级护理全程,花医疗费12330.23元,门诊检查费363.76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另查明,被告张树志系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王士明系其雇佣司机,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徐亚民系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已将车卖给原告徐亚凤,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无责车辆吉JK88**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撤回对该车的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亚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王士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根据本起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徐亚凤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士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系吉J93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系吉JX52**号现代牌小型汽车的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作为该车保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树志与被告王士明系雇主雇员关系,被告王士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89.08元计算,核人民币1870.68元(89.08元×21天)。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伤情,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200元为宜。经核算,原告应获赔医疗费12693.99元、护理费2280.39元(108.59元×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1870.6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145.06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50.86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243.54元+死亡伤残限额3812.97元)-(无责车承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24.35元+死亡伤残限额381.3元)}。剩余赔偿款14594.2元由被告人保保险松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378.26元(14594.2元×30%),原告自行承担10215.94元(14594.2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王士明、张树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亚凤赔偿款8929.12元。二、被告王士明、张树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72元(573元×30%),原告徐亚凤自行承担401元(573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陪审员 赵艳丽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