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强,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强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次,共计1.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魏强在欣旺花苑11幢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何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魏强在欣旺花苑11幢501地下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施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魏强在欣旺花苑11幢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施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4、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魏强在欣旺花苑北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何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魏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扣押到甲基苯丙胺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强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11幢501室住处及地下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魏强容留施某在501地下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魏强容留李某在501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魏强容留吴某在501地下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魏强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魏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