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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邓XX,女,汉族,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变差。原、被告感情矛盾虽经亲友劝解,但没有实质改善。原告曾有离婚想法,但考虑到子女尚未成年,便打消了离婚的恋爱。2014年10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为操办儿子婚事举债10余万元。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XX诉称,其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本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故提出离婚。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5.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成都双流县购买的86平方米房屋及车牌号为川A9U6**面包车一辆,在安岳县南勋乡老家有老房子四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恋爱,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证书。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回家居住的时间较少,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上列��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准则。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邓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婉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