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权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权某甲,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山东金岁印务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宗涛,男,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宋某某,女,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山东金岁印务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权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宗涛,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6日生一子权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泛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权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很好,双方经过慎重考虑登记结婚。婚后我一直为家庭默默付出,支持原告提升自我。我们的孩子已经快满十二周岁,孩子一直和我们夫妻俩感情很好,孩子知道我们要离婚后又是逃课,又是说要自杀,我们全家都很担心这个孩子,为了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权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6日生一子权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西河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权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一子,证明双方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权某甲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权某甲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权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