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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书峰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立行初字第9号起诉人张书峰。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张书峰的起诉状等材料,起诉人张书峰诉称,一、管辖权错误。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10月14日其与本县申家庄村史秋玉等人分别去北京和河北省信访局208室上访。假设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行为地、管辖权也应是北京或石家庄。邢台没有管辖权,市劳教委不能拿出管辖处理的法律依据;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错名称和罪错行为,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来明确,来对应;三、其赴省进京上访之责应由县委县政府承担。其赴省进京上访,从反面更加映射出本县委县政府的长期“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按说受到法律惩处和纪律处分的人本应是其县委书记等县的高层领导;四、压制上访,劳教本人,此乃违法违宪。宪法明文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其赴省进京控告某些高官等有违法违纪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未经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决定和批准,被告就作出限制其人身自由,“劳教”其一年的决定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违宪行为。群众的呼声、新闻媒体、新闻工作者的舆论报道和评论也是一种信任和监督,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有控告权、申诉权、检举权,有关国家机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综上所述,其认为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被告对其的劳教决定都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市劳教委所作的市劳教字第280号行政劳教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劳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书峰曾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但被本院作出的(2013)邢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张书峰有关劳教决定的起诉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张书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书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