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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长宝、徐淑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长宝,徐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飞。委托代理人:王洪恩。被告:马长宝。被告:徐淑芳。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马长宝、徐淑芳追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恩、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宝、徐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创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长宝在我公司买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399000元,被告马长宝支付首付款12万元,同日被告马长宝在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路支行贷款279000元,由我公司作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我公司作为其贷款担保人,代其偿还贷款45199.46元。被告徐淑芳系马长宝的妻子,现要求被告马长宝、徐淑芳偿还我公司为其偿还的贷款45199.46元,利息453.5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马长宝、徐淑芳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伟创公司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伟创公司主张被告马长宝、徐淑芳偿还贷款45199.46元,利息453.5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马长宝、徐淑芳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购车协议、支付首付收据;证明马长宝购车的事实。证据三、牡丹信用卡专项付款合同;证明马长宝与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签订贷款协议的事实。证据四、共同偿还债务人承诺书;证明马长宝之妻徐淑芳同意共同偿还贷款。证据五、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向银行承诺马长宝贷款提供担保。证据六、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45199.46元。以上证据经原告伟创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马长宝、徐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长宝在原告伟创公司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合款399000元,被告马长宝向原告首付车款120000元,剩余车款被告马长宝在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贷款279000元,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马长宝)因购车通过其在就甲方(银行)申办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一次性支付交易款项279000元。第二条约定: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入指定商户名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乙方(马长宝)按照第一条约定使用款项后,以按同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向甲方(银行)透支款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8569.7元,以后每月25日前偿还85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伟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第二条承诺: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工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被告马长宝)未按时履行其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被告马长宝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20000元,同日被告马长宝将在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贷款279000元划入原告名下账户。被告徐淑芳向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如马长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因被告马长宝未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还款义务,2015年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扣划了原告伟创在该行开户的保证金账户存款45199.46元,用于代被告马长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伟创公司以担保人已替被告马长宝偿还了贷款45199.46元,被告徐淑芳系马长宝的妻子,且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45652.96元。另查明,被告马长宝、徐淑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此规定,原告伟创公司作被告马长宝的担保人,代债务人马长宝偿还了贷款本息,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长宝偿还贷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淑芳系马长宝之妻,且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效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都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夫妻共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方所负担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现原告伟创公司要求马长宝、徐淑芳偿还贷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计算,本案不适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依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马长宝、徐淑芳偿还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45199.46元、利息3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马长宝、徐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