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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韬阳故意伤害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韬阳,曾用名:郑羿,绰号:胖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韬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另案)和严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严某邀约朋友马某、张某等人打了李某。李某挨打后邀约被告人郑韬阳、张某(另案)等人在雁江区马巷子张妈手撕烤兔店找到了严某等人,后郑韬阳、李某、张某持刀进入店内,将严某、马某、张某三人砍伤,造成严某脾脏受伤摘除,马某背部被砍伤、张某后脑被砍伤的后果。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严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马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韬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严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韬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韬阳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糸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韬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郑韬阳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严某家属的谅解,可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韬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韬阳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思才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