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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阳欣霖铝制品有限公司与曾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欣霖铝制品有限公司,曾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贵阳欣霖铝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61号。法定代理人徐良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岱,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曾跃。原告贵阳欣霖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霖公司)与被告曾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东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良荣,委托代理人马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欠下原告现金488555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结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时至今日,被告理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885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至起诉时止)暂计100000元,直至欠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跃是原告欣霖公司的客户,自2012年初以来,双方常有经济往来,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五金配件,建筑材料等商品,2012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贵阳欣霖铝制品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伍佰伍拾伍元整(488555元)此款于花果园工程完工后结清﹤于2013年4月30日结清﹥,欠款人曾跃(签名),电话139××××6147,时间2012年12月10日”,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曾跃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曾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曾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阳欣霖铝业(阳光)销售清单,欠条等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商品(五金配件、建筑材料)的出售方,已经按照约定将被告(购买方)所需的商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商品的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产生,经双方协商,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欠款金额及支付欠款的时间,为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而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成为债权人,被告成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必将导致原告遭受预期利息损失,关于该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即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可从被告应付款日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故对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欣霖铝制品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4885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欣霖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被告曾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