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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治与巢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巢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治。被告巢俊峰。原告王治诉被告巢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俊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诉称:2013年7月25日,巢俊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巢俊峰向其借款21400元,于同年8月2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巢俊峰出具借条后,其于同日将21400元现金交付给巢俊峰。2014年4月27日,巢俊峰又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巢俊峰向其借款23000元,于同年4月29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巢俊峰出具借条后,其于同日将23000元现金交付给巢俊峰。上述二笔借款合计44400元。因巢俊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巢俊峰立即归还其借款44400元。被告巢俊峰辩称:其仅于2013年7月25日向王治借了一笔钱,并出具了第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1400元。因其未将该款归还给王治,故其于2014年4月27日向王治出具了第二张借条,该借条的金额为23000元,该23000元中包含了21400元的借款本息。后,其陆续将所欠借款归还给王治,其已不欠王治钱了。为证明其观点,其可以让证人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巢俊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治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圆整,于8月2日前结清等。巢俊峰出具该借条后,王治于同日将21400元现金交付给巢俊峰。2014年4月27日,巢俊峰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治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圆整,于2014年4月29日中午1点归还等。巢俊峰出具该借条后,王治于同日将23000元现金交付给巢俊峰。上述二笔借款合计44400元。借款到期后,巢俊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4月10日,王治诉至本院。诉讼中,巢俊峰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巢俊峰向王治出具的二份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治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巢俊峰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巢俊峰自行承担。因巢俊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王治要求巢俊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巢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王治借款本金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巢俊峰负担,该款已由王治预交,巢俊峰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王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鸿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