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与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张××,农民。被告邢××。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孩子始终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解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曾经于2015年1月12日以崔××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崔××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孩子的抚养问题。在该案中原告与崔××均认可张×系原告与崔××之女,故本院做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原、被告(崔××)之女张×随原告张××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本院认为,在(2015)南民一初字第357号案件中,张××及崔××对于张×与崔××之间系父女关系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做出了(2015)南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现再次起诉,其诉请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相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