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职业,)1-1-2402。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多次减刑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首义校区54栋学生宿舍附近,砸破王某停放的福特越野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盗走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汽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品,及双肩背包1个。当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武昌区体育街宝岛眼镜店附近,砸破徐某停放的宝马轿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盗走黄鹤楼牌软包1916卷烟1条、ROBERTACAMERINO牌电脑手提包1个,包内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盗得的卷烟被其以人民币800元销赃,徐某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提包被追回已予发还。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住所查获王某被盗的汽车钥匙,从销赃处追回尚未转售的涉案卷烟2盒,已分别发还失主王某、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王某、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发还凭证,被盗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和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追缴赃物现场照片,黄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前处判决及服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其亲属现已代为向徐某退赔未追回的财物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570元,被害人王某对黄某某表示同情和谅解,自愿放弃财产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