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富宁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宁,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张景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70-1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富宁,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缠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景高,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富宁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张景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愿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反诉原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范秀利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