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冯彬、郭星星等犯盗窃罪高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星星,冯彬,李彬,高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星星,农民。2007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29日被假释。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彬(曾用名冯二洋),1982年1月6月,农民。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12日被假释。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彬(曾用名李建峰、李宾),农民。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业者。2011年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业者。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犯盗窃罪,高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星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郭星星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郭星星,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盗窃事实(一)2013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与常某某至滕州市南沙河镇南街村中心街孟某经营的“鑫旺家电城”,窃取长虹牌、海信牌、理想牌电视机共8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869元。(二)2013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冯彬与常某某等人至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王某乙经营的“宏澳家电城”,窃取现金5000元、海尔牌电视机2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698元。(三)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彬与常某某等人至滕州市木石镇驻地李彬经营的“迅捷手机电脑城”,窃取现金20200元、联想牌电脑5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945元。(四)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与常某某至北留路枣庄市山亭段高浩经营的“内行粮油批发中心”,窃取现金400元、玉溪牌香烟4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00元。(五)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彬、李彬与常某某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闫彬经营的“笑语家电”,窃取康佳、长虹牌电视机各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099元。(六)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与常某某至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张林村张新闻经营的便民百货店内,窃取现金3280元、联想牌电脑1台及玉溪、泰山等品牌香烟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207元。(七)2013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冯彬与常某某等人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蔡福乐经营的“海天电脑城”,窃取现金900元、联想牌电脑8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290元。(八)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彬与常某某等人至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路吕某经营的“联想商务体验店”,窃取现金1900元及联想牌电脑10台、联想牌液晶显示屏2台、苏烟二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8505元。(九)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与常某某至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阴平街薛见经营的“联想电脑专卖店”,窃取现金300元、联想牌电脑8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446元。(十)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与常某某至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火炬南路石红雨经营的“智文烟酒茶商行”,窃取现金2000元,中华牌香烟8条、苏烟5条、泰山牌香烟3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160元。(十一)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彬与常某某等人至山东省沂水县长安中路刘波经营的华联电脑有限公司,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3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0764元。综上,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等人实施盗窃11起,其中,被告人冯彬参与11起,盗窃财物价值253863元;被告人郭星星参与5起,盗窃财物价值84562元;被告人李彬参与6起,盗窃财物价值9066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冯彬向其销售的电视机、电脑等物品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财物总价值188526元。被告人高某又将其中部分物品卖与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财物总价值15120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长虹、理想、海尔等品牌电视机共16台,联想牌电脑2台;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海尔牌电视机1台、联想牌电脑1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9台、电脑一体机2台、电脑显示器2台。公安机关将其中的长虹牌、理想牌电视机各1台发还被害人孟某;海尔牌电视机2台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联想牌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吕某。还查明,被告人冯彬于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人郭星星于2007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7日止。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彬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星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中法刑执字第180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冯彬的假释;二、被告人冯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加之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郭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五、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七、扣押于滕州市公安局的赃物由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八、责令被告人冯彬、郭星星、李彬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上诉人郭星星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系从犯;2.在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5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其有3起未参与;3.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郭星星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郭星星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郭星星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与冯彬、李彬等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郭星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郭星星所提在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5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其有3起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星星参与实施5起盗窃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冯彬、李彬和郭星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三人关于盗窃时间及地点、盗窃财物、参与人员等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星星参与实施了5起盗窃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郭星星所提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星星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又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星星、原审被告人冯彬、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冯彬、郭星星、李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彬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星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新审判员 李振审判员 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