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詹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66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0年任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市场营销部执行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住合肥市。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串通招投标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友煌,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受贿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詹某在办案单位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共计80万元,由办案单位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詹某不服,以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错误,且其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袁秀荣、马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张友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梅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素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