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宝荣与方纪红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荣,方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486号申请执行人:孙宝荣,汉族,农民,住宿松县。被执行人:方纪红,男,汉族,农民,住宿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宝荣与被申请执行人方纪红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宝荣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方纪红给付车辆折价款50000元,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700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予以抵扣后,原告孙宝荣应给付被告方纪红13608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申请执行人孙宝荣并非本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孙宝荣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