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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蒙与闫永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蒙,闫永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韩蒙,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闫永金,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韩蒙与被告闫永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蒙诉称,被告闫永金租赁原告韩蒙钩机,于2013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枚14000元租金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租金,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4000元租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永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欠据一枚,证明在2013年10月23日被告闫永金拖欠原告韩蒙钩机租金14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闫永金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永金租赁原告韩蒙的钩机,在2013年10月23日为原告韩蒙出具一枚14000元的钩机租金欠据,后原告韩蒙多次向被告闫永金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4000元租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钩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钩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租金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蒙140**元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闫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